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20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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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沛軫
訴訟代理人 施勇伸
陳嵐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叁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一般條款(第十六版)補充規定9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25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都會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1年5月1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億4800萬元整,總工期3166天,就區段標訂定9個主里程碑,並就各子標工程訂定各子里程碑,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核定之原始施工網圖,於91年6月20日開工。

系爭工程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第1次工期展延係受到颱風影響、管線遷移、A側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2B工區用地無法取得等情,展延期間為93年7月21日至94年10月31日,經被告核准展延487天;

第2次工程展延則係2B工區用地因抗爭問題無法取得,展延期間計793日,2次展延工期共計1280日。

由於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用地等因素,不僅工期大幅展延,甚至連續停工達183日以上,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同意系爭契約於97年1月2日正式終止。

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增加,包括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人工及機具管理費、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利息損失及分包商求償等費用合計2億6897萬7688元,整理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以補償。

然被告遲遲不為給付,經雙方進行磋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申訴調解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

嗣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經鈞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經技師公會依據鈞院所提供之資料、綜合參考兩造主張並至工區現場實地勘查後,本其專業作成鑑定報告,就鈞院囑託之鑑定事項為完整之回應及說明,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總計1億9877萬5419元,亦足作為鈞院審判之參考依據。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97萬7688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91年6月20日開工至94年10月31日期間,因颱風、管線遷移、A側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及人民抗爭無法取得2B工區用地等因素,影響工期,故原告於94、95年間辦理第1次工期展延,經被告內部各機關開會審查後,於96年3月9日同意備查,核准展延工期。

因系爭工程為區段標工程,子施工標包括2個土建工程(CK249A、CK249)、1個水電環控工程(CK374)及1個電梯工程(CK376V),若依第6主里程碑計算,展延天數為487日;

依第8主里程碑計算則展延天數為469日,惟不論以何者計算,均已包含颱風免計工期11日。

又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2B工區施工用地持續因樂生療養院院民及院外人士抗爭無法取得,影響主里程碑,原告嗣於96年間申請辦理第2次工期展延。

惟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被告原擬依該方案將原告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費用,納入變更設計檢討考量,但尚未完成審查及相關程序前,原告已先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然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影響天數為592日,非原告所稱第2次展延天數為793日,兩造雖曾就本件爭議磋商協調未果,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延後提供工地等事由得辦理展延竣工時間,並核實給付因之而生之必要性額外支出,原告自僅得依約主張,不得別於該特別約定而另請求報酬給付,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以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本件固經技師公會鑑定,然鑑定過程草率、未引用工程合約條款亦未就原告提出資料之正確性及合理性進行查證,逕以仲裁人角度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乘上一定比例即做成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自無由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事實之依據,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其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都會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並於91年5月1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0億4800萬元整,總工期3166天,此有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7、33及38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管線遷移、A側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及人民抗爭無法取得2B工區用地等因素,共辦理2次工期展延(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審建卷一第2-3頁、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

㈢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通知自97年1月2日起終止契約,並經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有「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51-5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增加,包括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人工及機具管理費、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利息損失及分包商求償等費用合計2億6897萬7688元,爰依契約一般條款及補充規定第54.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97萬7688元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展延天數為何?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天數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人工及機具費用、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利息損失及分包商求償費用(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否有理?㈢若認原告得請求前述費用,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分項析述如后:㈠系爭工程展延天數為何?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天數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487日、第2次展延793日,合計展延1280日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相關函文及備忘錄為證(本院審建卷一第41-5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第1次展延若依第6主里程碑計算,展延天數為487日;

依第8主里程碑計算則展延天數為469日,惟不論以何者計算,均已包含颱風免計工期11日,第2次展延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影響天數為592日,非原告所稱793日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展延竣工時間(部分修訂)末段約定:「承包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

該條文第8、9款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事由為「其他按第48條停工指示所導致之展延。」

、「依臺北市政府公開發佈颱風警報之免計工期天數造成之展延,惟工程司依該免計工期天數辦理展延竣工時間後,承包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

此有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一般條款(第十六版)補充規定修訂增列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一第84-85頁),堪予信實,是本件就工期展延及展延所生費用之給付,悉依上開約定辦理一節,已堪認定。

⒊經查,系爭工程期間,原告辦理第1次工期展延,被告於96年1月31日函覆原告核准天數為487日,此有被告北市北七字第096601348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建卷第41-43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若依第8主里程碑計算則展延天數為469日,自不足採。

又系爭工程第1次工期展延,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6年3月9日發函被告,主旨略以:「有關貴處提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第1次展延工期全程施工網圖計畫書(第H版)」案,同意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工字第096304314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審建卷一第44-45頁),該函並檢附「CK570F區段標第1次工期展延及颱風免計工期修正後之里程碑一覽表」,前開表格並清楚載明第1次工期展延期間颱風免計工期天數為11日。

次查,系爭工程因2B工區施工用地無法取得,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終止契約,並經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雖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辦理第2次工期展延日數為793日並檢附主里程碑異動狀況表(見本院審建卷一第47-48頁),被告則於97年4月15日,以北市北七字第09760260800號函回覆:「…尚無里程碑及竣工日期逾期之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見卷一第46頁),自難謂兩造就第2次工期展延天數已達合意,原告主張第2次工期展延793日,尚難憑採。

再查,兩造於98年5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原告求償標的為94年1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期間,此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建卷第57-58頁),該次會議就賠償事宜雖未達成合意,惟該會議結論第三項載明:「本案標的名稱經雙方再討論協調確認修正為:『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94年1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期間,因部分施工用地無法交付,所造成工信公司部分停工之相關成本損失及增加額外費用求償案』。」

則兩造就第2次工期展延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顯已達成共識,是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日數為592日(計算式:30+31+365+31+28+31+30+31+15=592。

準此,系爭工程共展延1079日(487+592=1079),其中11日係因颱風免計工期,揆諸上揭約定,原告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及損失之天數應為1068天(計算式為:1079-11=1068),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人工及機具費用、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利息損失及分包商求償費用(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及補充規定第54.1條展延竣工時間(部分修訂)列舉共計10款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任何延誤、障礙,並敘明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詳參本院審建卷一第84-85頁),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展已有約定處理方式,揆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及工地管理費64,883,004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及工地管理費64,883,00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及佐證資料等件為證(見卷外工期展延補償訴訟案請求金額計算表及相關證物總覽第一冊,下稱展延補償計算表,第2-51頁、第52-63頁),經技師公會鑑定認總公司管理費為42,608,640元、工地管理費則為49,226,735元(詳參卷外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對延後提供工地等事由,既已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得辦理展延竣工時間,以及請求給付因展延竣工時間增加之必要性額外支出,原告自得僅依約主張,不得別於該特別約定另請求給付報酬;

又鑑定單位以比例法反推認定原告依施工達成率計算上開金額非屬合理,況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與一般工期展延係超過預定工期以外,未另行支付管理費之情形有重大不同云云。

⑵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展延竣工時間(部分修訂)末段約定:「承包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等語,本件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公司管理及總務費用與工程收入比例計算總公司管理費,復依工地實際發生之人事及事務費用請求工地管理費,尚符契約約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別於契約另行請求報酬云云,即不足採。

又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多以實際費用法或比例法為之,前者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

後者則係以原工程管理費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管理費,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

再工程實務上,承包商管理費可區分為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於業主撥付後由承包商內部自行拆分,至於拆分比例則係承包商內部作業流程,是原告就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之請求應審酌重點為:依實際費用法計算與依比例法計算之結果,承包商之管理效能是否合理?或有浮濫之嫌?原告本項之請求,經技師公會統計核算原告檢附之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計算明細無誤(見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一冊,第2-63頁),復考量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尚有部分工程仍得以施作,以實際施作金額與預定施作金額之比值分配兩造就展延工期各應負擔之金額(原告負擔24.13%,被告負擔75.87%),認定被告應給付總工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金額之分別為42,608,640元及49,226,73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再依比例法核算管理費用125,574,341元,與實際費用比較是否合理,自屬可採。

蓋技師公會不僅依實際費用法比對統計管理費,更以比例法重新核算,檢討廠商管理效率,認原告之管理效能合理且未有浮濫之情形,堪認廠商雖於展延期間仍戮力降低管理成本,並考量展延期間部分工程仍得以施作,非全面停止施作,該展延期間得施作部分之管理費當已用於系爭工程,而非全數空轉,乃依施工達成率分配兩造應負擔比例,足見技師公會確已係憑藉其專業知識、工程實務慣例而為說明,是鑑定報告所述金額,堪以採信。

⑶末查,系爭工程展延天數為1079日,然其中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天數則為1068日業如前述,是鑑定報告依比例法計算管理費時,係以契約金額3,048,000,000管理費比例10%實質完工時程天數2619日展延天數1079日之方式計算,所得管理費為125,574,341元(詳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頁),再將所鑑定之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工地管理費49,226,735元及分包商求償費用26,236,290元加總,得出補償金額118,071,665元,以補償金額小於比例法計算之金額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尚欠允適。

經前揭認定,依比例法所得之管理費為124,294,158元(計算式:3,048,000,00010%26191068=124,294,158);

依實際費用法計算之管理費因不受前開天數影響,當與前述金額一致,則依實際費用法計算之金額仍小於依比例法計算之金額,是鑑定報告展延天數之採用,雖有未洽,於鑑定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⑷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與一般工期展延係超過預定工期以外,未另行支付管理費之情形有重大不同云云。

惟系爭工程因颱風、管線遷移、A側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及居民抗爭無法取得2B工區用地等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因而辦理展延工期1079日(含颱風免計工期11日)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既定之事實,自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況衡諸一般工程經驗法則,縱兩造未終止契約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已展延之日數並不會因而減少,則原告亦仍得依前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工及機具費用58,664,027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人工及機具費用58,664,02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人工及機具費用計算明細表及佐證資料等件為證(見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一冊,第64-128頁),經技師公會鑑定認人工及機具費用為26,398,812元(詳參卷外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鑑定報告所稱「因受大門出入口位置變更」、「1A工區南側未交地」、「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增設與變動滯洪池」及「臨時排水土溝」等均非兩造工期展延之因素且可歸責於原告,又鑑定報告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全部計算基礎,乘以未交付工地面積所佔比例45%,未敘明理由與依據,即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8,812元,顯屬重大瑕疵等語。

⑵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項請求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因受大門出入口位置變更、1A工區南側未交地、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增設與變動滯洪池、臨時排水土溝等影響,造成工率折減之損失係屬事實,原告採實際出工人工、機具費用與契約實際收益之差異金額作為求償費用,尚屬合理。

…建議採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未交付用地佔全部基地面積約45%計算應給付金額…。

」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颱風、管線遷移、A側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及人民抗爭無法取得2B工區用地等因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報告所述造成工率折減之因素要非本件展延之因素,技師公會以之為理由判定被告應給付本項金額,已嫌率斷。

又技師公會雖採用未交付用地佔全部基地面積約45%計算應給付金額,惟並未說明前開計算式之依據、出處,自屬鑑定上之重大瑕疵,揆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以採認本項鑑定結果,是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其性質核屬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因展延工期致生工率折減,並檢附人工及機具費用計算明細表及佐證資料(見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一冊,第64-128頁),惟工率折減之可能因素除延遲提供用地外,尚有廠商施工管理不良及現場施工條件不佳等,易言之,展延工期不必然會造成工率之折減,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況原告並未舉證展延工期如何致使工率折減而使原告產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工及機具費用58,664,027元云云,於約、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57,755,865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57,755,8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計算明細表及佐證資料等件為證(見卷外展延補償金額計算表第一冊,第129-18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於原工期時段內即告終止,就一式計價項目被告已按月估驗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再為給付,況一式計價之項目鑑定單位以施工達成率認定此項費用分攤,並無依據等語。

⑵經查,原告就工期之展延係不可歸責,業如前述,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展延所致生之費用,如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

本院復審酌國際約款FIDIC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第2.1條,係規範定作人應給予承包商擁有進入工地的權利,此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進入工地之權利對整個工程之管控而言,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當然應受風險之分配及責任之承擔,如此之規定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原則,倘若於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定作人違反該義務,則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

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展延竣工時間(部分修訂)末段約定:「承包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

即承攬人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係符合FIDIC課予最有能力控制此風險之人即定作人之義務規定。

⑶次查,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係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有別於前述之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兩者總和即為承包商管理費)而獨立編列於詳細表中,此有各該項目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卷供參(見卷外展延補償金額計算表第一冊,第129-186頁),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甚至無法施作,則與時間相關之項目等持續性費用仍必須繼續支出,諸如設備租金、環境監測、機具維護或抽排水工程等,不因停工而可停止作業,揆上開論述,原告自得請求本項與時間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

技師公會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57,755,865元,逕以施工達成率分配兩造應負擔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9,375元(詳參卷外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頁),惟未考慮影響本項金額之主要因素應為時間,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以施工達成率計算本項費用並無依據等語,應為可採。

本院審酌本項費用既與時間相關,一式計價之工項亦難以實際費用法衡量,認展延工期所生費用應依比例法計算,就系爭工程非全面停止施作,而仍有部分工程得以施作乙節,復比照前述技師公會將承包商管理費以施工達成率分配兩造應負擔比例之原則,據此,原告請求與時間相關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應為21,576,345元(計算式:57,755,8652169106875.87%=21,576,345),洵堪認定。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10,485,567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損失10,485,56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利息損失計算明細表及佐證資料等件為證(見卷外展延補償金額計算表第二冊第192-359頁、第三冊第360-460頁),經技師公會鑑定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失10,485,567元)詳參卷外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失顯非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支出,於約不合。

又同業利潤標準並非原告每年必然可得之利潤,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因即遽認原告得請求此項金額,自屬率斷,況系爭工程局部停工期間,國內大宗物料物價大漲,原告因工期展延進而終止契約,實質面應屬獲利,故原告主張利息損失應無由成立等語。

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施工之風險與成本比例,廠商於投標前理應加以評估,並適當反映在標價上,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對預期利潤本應謹慎考量,原告以此為要求預期利潤補償之理由,似過於牽強。

又營造業之利潤,各家廠商各有不同因素之差異,即使相同廠商不同年度亦有不同之利潤,無法一概而論,此觀原告92、93、94及95年度淨利率分別為1%、14%、3%及6%即足證之(見卷外展延補償金額計算表第一冊第44-46頁),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並依預定進度工程款及實際進度工程款之差額,不問各年度經營狀況、施工條件及外在環境之變化,逕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0%,所得結果加總即謂為預期利益,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揆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尚屬無據。

況本件實際領得工程款佔原告當年度收入之比率、預期利益與原告各年度之淨利率間之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本院復權衡係爭契約於履約期間經2次展延,預定工期並已向後順延,其契約效果業已變更,且就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合理費用被告應予以補償已如前述,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再依原契約預定進度請求預期利息收入,自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認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另鑑定報告雖採認原告之計算方法,惟依上開論述,本院認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包商求償費用34,580,585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包商求償費用34,580,585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分包商求償費用計算明細表及佐證資料等件為證(見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三冊,第461-55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項欠缺原告賠付分包商之憑證,且鑑定報告全數採計原告主張,乘以施工達成率,遽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6,290元,顯屬率斷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分包商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經被告否認者,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之分包商求償費用,係包含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所求償之費用13,692,233元及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鉅營造)所求償之費用34,580,585元(詳參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三冊,第461頁)。

經查,大地公司及東鉅營造固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及98年12月16日發函檢附損失金額分別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13,692,233元及34,580,585元,此有大地公司大工發字第9812014號函、東鉅營造東新工字第9812-1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三冊,第463、489頁),惟僅憑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達成工期展延補償之合意,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確實已支付該筆款項予大地公司與東鉅營造,原告應可提出付款憑證或匯款證明,然原告迄未提出,亦未為任何說明,且觀諸原告所提證據,除前開函文外,其餘如大地公司損益表、履約保證金收據及東鉅營造扣繳憑單等,均無足說明原告已給付是項費用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揆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付款憑證等語,應為可採。

另鑑定報告雖出具意見認定本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6,29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頁),惟查,原告請求本項金額應為48,272,818元(計算式:13,692,233+34,580,585=48,272,818),原告所提「CK570F標分包商工期展延求償金額一覽表」合計金額顯係誤繕(見卷外展延補償計算表第三冊,第461頁),技師公會未予詳查,逕以該誤繕金額為計算基礎,所得之計算結果自屬謬誤,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若認原告得請求前述費用,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請求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人工及機具管理費、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利息損失及分包商求償等費用,依契約所約定之性質屬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又雙方於97年1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97年1月3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至112年1月2日止時效方完成,而原告早已於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審建卷第1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甚明。

縱認原告請求之內容均屬承攬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時效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準此,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條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

惟按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滅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

是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因瑕疵而生之損害,此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可自明,本件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要與因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一年短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工地管理費49,226,735元、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21,576,345元,總計113,41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述;

另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過程草率、錯誤等情,另行聲請鑑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之斟酌,本院已分別審酌如前,是被告之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影響本院心證,自不另送鑑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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