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50,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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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莊雅惠原名莊秀郡.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更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

同條例第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事件訂有有更生方案,債務人現繳不出來,擬聲請清算。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9 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查核無誤。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確定後,無法繳交,而聲請清算,惟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又債務人果有更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

尚不得據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應非法之所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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