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53,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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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 6月18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未達第60條第2項所定可決門檻,又查債務人主張每月清償3,500元,清償期間8年,總還款336000元,清償成數為5.38%,對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又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是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99年6月18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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