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63,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對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負債共計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零九元,而聲請人目前薪資二萬九千七百元,扣除最低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九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負擔長女及母親扶養費合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後,僅餘五百八十四元,已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五千元還款條件,且此尚不包含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正執行扣薪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致於未能達成協商。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清算聲請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證三)。

依該通知書記載,台新銀行對於聲請人提出二階段七十二期零利率,每月還款五千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達成協商。

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結果,該行函覆略以「…本行審核債務人收支狀況,經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針對債務人積欠之利息減免,整體無擔保債務自五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元降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減免金額共二百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減免幅度達百分之三八‧二三,並提供二階段式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已設限在先,每月僅能清償一千元,無法提高,故雙方無法達成協商…」等語,有該行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新債協九九法字第一一一0七八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二萬九千七百元,並參以聲請人檢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每月應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房屋津貼三千二百元收入,則聲請每月固定收入應有三萬二千九百元(29,700+3,200=32,900)。

縱使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證四),對於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薪資扣押三分之一(應為九千九百元,計算式:29,700÷3=9,900),每月亦仍有二萬三千元之固定收入(29,700-9,900+3,200=23,000)。

而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並扶養長女及母親(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亦支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等語,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記載每月必要之支出約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包括扶養長女及母親之必要支出在內)。

堪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即足以支應自己及受扶養人(長女及母親)生活所必需,則聲請人每月足供清償債務之金額,自應以此為準計算之。

是堪認聲請人扣除遭扣薪之部分外,每月尚有五千零四十九元可供清償債務(23,000-17,951=5,049)。

從而,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五千元還款條件,即非無法負擔。

聲請人既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已難認有協商誠意。

況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發生之原因多記載為「生活開銷」,僅少數記載為擔任保證人。

惟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發生原因一律記載為「遭詐騙集團詐騙」,且向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記載每月支出共計二萬九千七百元(含扶養長女、母親之金額),較之其提出於本院之必要支出,高出一萬一千餘元。

則聲請人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時,所提出相關資訊是否正確,是否以自己及受扶養人最低生活需求衡量計算每月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均有可疑。

聲請人是否有協商誠意,是否已協力促成協商之成立,實值懷疑。

綜上,應認聲請人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駱俊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