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6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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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春惠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惠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可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9,4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其更生方案未依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經查,債務人提出與配偶陳來全共同還款之方案,其與配偶每月薪資合計36,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30,665元,每月家庭收入為66,665元,扣除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代父親繳納之國宅房租、母親生活費共33,850元)後,本應餘32,815元用以清償債務。
然債務人卻於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支出項下列入子女課輔班費用10,000元、小兒營養品費用6,800元、配偶生活雜費4,600元等顯非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致每月僅得提出9,400元以供清償,清償總金額為902,400元,清償成數僅32.7﹪,得免除之債務高達1,851,316元。
按消費者債務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乃為使債務人得以其最大誠意清償債務,並於其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免除其餘債務,使其重建經濟生活而獲得新生,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應致力減少支出,忍受教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所應認識。
本院審酌債務人顯無盡其所能清償債務之誠意,若逕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實非公允,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故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雖有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憑,惟該車輛係83年份之本田1493cc之汽車,依其年份及車款估算殘值所剩無幾,是債務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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