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聲,8,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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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99年1月4日裁定確定在案。

復查本件債務人自90年於卡蜜兒企業社單筆消費50,000元,欠款自該時起即無法繳付,而94年起即於各債權人銀行為預借現金使用,債務人自陳95、96年間月薪約23,400元,然95年1月間於健國有限公司(車輛設備器材精品公司)使用信用卡2筆欠款即高達57,000元,是債務人於其經濟困難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益增收入而支出,債務人既有意識其家庭財務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另就金融機構債權額部分,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58年10月24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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