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0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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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周志堅
相 對 人 周柯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柯貴美之子,周柯貴美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一直負責照顧周柯貴美迄今。

茲因照料周柯貴美花費甚鉅,爰聲請許可處分周柯貴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禁字第88號卷查明。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柯貴美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已據證人即相對人女兒周淑芬、王周淑玲、周淑卿陳述在卷,則聲請人為維持周柯貴美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周柯貴美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
一、土地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建物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建號:0027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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