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7,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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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男,民國39年10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46年10月2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236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為聲請人丙○○、關係人乙○○之兄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8 年度禁字第 23 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鍾繡如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其配偶鍾繡如為極重度之智能障礙,無法辨別事理及自理生活,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本身尚需由他人為生活照顧,由其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另因相對人之父紀金盛已高齡 85 歲,本身有多重重度肢體殘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相對人之母紀春英,已高齡 83 歲現臥病在床,皆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女紀佳芸亦有中度之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由其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應改由聲請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3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鍾繡如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事實,業經聲請人、關係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及妹,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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