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14,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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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六號土地(即文中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九十三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教育部「部授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九三一三六號』函第五點說明:自九十三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

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另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降為四千元,故依此調整九十六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第一四一號、三三八號及四二四號攤位,使用面積分別為三六‧三五平方公尺、五六‧0六平方公尺及五五‧六五平方公尺,目前仍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迄未繳納。

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分別如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

再上訴人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當年八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隔年二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之記載,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

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被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供水、供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㈤今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第一四一、三三八及四二四號攤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之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三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等情。

㈥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七千九七十六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被上訴人陳請請求提供「文小四一」或「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被上訴人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四五」及「文小四一」作為停車場空間。

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被上訴人於公函中亦未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

被上訴人應係在無償提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後,惟恐日後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方又要求黃石紅出具上開承諾書,因被上訴人係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者,故黃石紅即依其所求辦理。

若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係有償出租,黃石紅何必於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因前開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被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在先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先後行文前台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若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前開土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以事後竟會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場,益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

因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出借前開土地由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場在先,但事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卻不同意被上訴人借用之請求在後,被上訴人始自毀前諾,竟開始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任被上訴人無償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被上訴人濫用行政權,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七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對上訴人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新之要約,黃石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蓋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五百五十七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縱認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被上訴人將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

且「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二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上訴人並未授權黃石紅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之代理人,黃石紅代表商場之授權範圍亦不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五百五十七位攤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以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查黃石紅雖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故從上開文義觀之,乃黃石紅「個人承諾」被上訴人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被上訴人根據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上訴人)之授權,則被上訴人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可,被上訴人何必又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益徵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上訴人)之授權,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⒋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⑴海安路被拆除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以申請水電,卻因前臺灣省教育廳未核准被上訴人借用前開土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被上訴人即要求黃石紅需出具前開切結書,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不得不順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核發使用執照,惟黃石紅前開切結書對上訴人並不具法拘束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同意被上訴人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因知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被上訴人上開要求與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被上訴人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是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行政權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即要對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被上訴人若非公法人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地使用人若拒絕允諾給付租金,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豈能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根據下,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被上訴人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⑶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上訴人已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上訴人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改稱自九十三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被上訴人既然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

⑷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九十三年起,變更面積計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百分之五,且從九十六年度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降為四千元,故依此調整九十六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九十四年度以後不再以六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後即通知上訴人應付租金之數額,上訴人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上訴人租金數額後,命令上訴人限期繳納。

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六折優惠、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被上訴人擁有完全決定權,上訴人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上訴人協商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⑸目前攤位還在,但從八十二年開始都沒有營業,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上訴人亦加入該自救委員會,嗣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治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六地號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

㈢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

黃石紅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一份予被上訴人。

㈣四、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五百五十七個攤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商場開幕之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第一四一、三三八及四二四號攤位至今,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

㈤依卷附教育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部受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九三一三六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府安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無權使用本部經管位於安平區○○段四六地號國有學產土地,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案,請查照惠復。

說明:…五、自九十三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000000.7=24719.3平方公尺)。

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本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市公土字第0九三三一0三七0九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

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如附件二)。

…」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記載:「…說明:…二、經查詢該用地安平區○○段四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每平方公尺由九千八百元降為四千元,因九十七年度下半年租金即將於年底前整理寄發,故擬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調整九十七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㈦臺南市○○區○○段四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五號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㈧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利息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四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在卷。

㈨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六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先後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教育部為管理者,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為臺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給付租金,業經原審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審雖未於判決主文記載先位之訴駁回,惟業於理由欄認定並說明該部分不應准許之意旨,應認原審已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並未就先位之訴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即不當得利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個攤位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縱然,被上訴人為減少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抗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地,然而被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等攤商催收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無償借用之意思,依照國有土地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占有範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須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經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又教育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九三一三六號函第五點說明:「自九十三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⑵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市工字第0九三三一0三七0九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

⑶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百分之五」,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八百元,有地價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系爭一四一號、三三八號及四二四號攤位,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使用面積分別為三十六‧三五平方公尺、五十六‧0六平方公尺及五十五‧六五平方公尺,此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亦有名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底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計算,系爭三號攤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每年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算式:36.35×9800×5%=17812,56.06×9800×5%=27469,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一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從九千八百元,調降為四千元,故依照上開計算方式,九十六、九十七年,不當得利分別為每年七千二百七十元、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及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36.35×4000×5%=7270,56.06×4000×5%=11212,55.65×4000×5%=11130)。

則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四一號攤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7,812+17,812+17,812+7,270+7,270=67,976)。

上訴人系爭第三三八號攤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7,469+27,469+27,469+11,212+11,212=104,831)。

上訴人就系爭第四二四號攤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十萬四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27,269+27,269+27,269+11,130+11,130=104,067),其總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如附件所示)。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利息起算日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被上訴人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是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該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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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商場編號三三九-一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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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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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   17,812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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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  │    8,906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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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    8,906 │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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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  │    8,906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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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    8,906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
│   6  │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  │    3,635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
│   7  │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    3,635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
│   8  │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  │    3,635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
│   9  │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    3,635 │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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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67,9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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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商場編號三三九-三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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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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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  27,469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
│   2  │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  │  13,735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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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  13,735  │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
│   4  │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  │  13,735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
│   5  │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  13,735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
│   6  │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  │   5,606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
│   7  │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   5,606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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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  │   5,606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
│   9  │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   5,606  │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
│      │           合計     │ 104,83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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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商場編號三三九-四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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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   27,269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
│   2  │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  │   13,635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
│   3  │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   13,635 │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
│   4  │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  │   13,635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
│   5  │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   13,635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
│   6  │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  │    5,565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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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    5,565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
│   8  │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  │    5,565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
│   9  │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    5,565 │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
│      │           合計     │  104,0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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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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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    │141號攤位不 │338號攤位不 │339號攤位不當 │
│    │        │當得利金額  │當得利金額  │得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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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  │17,812      │27,469      │27,269        │
├──┼────┼──────┼──────┼───────┤
│二  │九十四  │17,812      │27,469      │27,269        │
├──┼────┼──────┼──────┼───────┤
│三  │九十五  │17,812      │27,469      │27,269        │
├──┼────┼──────┼──────┼───────┤
│四  │九十六  │7,270       │11,212      │11,130        │
├──┼────┼──────┼──────┼───────┤
│五  │九十七  │7,270       │11,212      │11,130        │
├──┼────┼──────┼──────┼───────┤
│    │總計    │67,976      │104,831     │104,067       │
├──┴────┴──────┴──────┴───────┤
│以上合計:276,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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