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69,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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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63號紫妃卡拉OK店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教唆員工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右足等處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因長期住院治療,身心受創,於99年2月18日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詎被上訴人嗣後夥同員工劉書進、胡文鎮作偽證,故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遭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由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終始坦承伊確實有打上訴人一巴掌一節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犯上揭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證人劉書進、胡文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詞均係據實陳述,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摘其2人作偽證,亦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當日雖有在紫妃卡拉OK店打上訴人一巴掌,然係因當時上訴人喝醉酒在店內鬧事,被上訴人一直好言規勸,上訴人竟先以高跟鞋踹踢被上訴人,再徒手抓扯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人不堪疼痛,基於自衛,甩了上訴人一巴掌以制止上訴人攻擊行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嫌於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63號紫妃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上訴人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推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右足等處撕裂傷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又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見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卷第16至19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教唆員工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右足等處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並因長期住院治療,身心受創,於99年2月18日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右手、右足等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導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右手、右足等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情,無非係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見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見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卷第16、17頁)、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卷第20至33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身體,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自無從以上揭刑事判決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99年度北簡字第534號卷第20至33頁)、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漢元中醫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接受治療及上訴人曾於99年2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客觀事實,要難僅憑上揭資料即遽以推論上訴人所受右手、右足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及情感性精神病,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所導致。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刑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夥同員工劉書進、胡文鎮作偽證,被上訴人始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胡文鎮、劉書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詞係虛偽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

且查,證人劉書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傷害案件97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日上訴人進來店裡說要找被上訴人談事,伊就從店內把被上訴人叫出來,兩人講了幾句話後,上訴人先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便請上訴人出去,但上訴人不肯,被上訴人只好將上訴人往門外推,再將店門關起來,上訴人之後在門外持續踹門,被上訴人只好再將店門打開,上訴人進入店內就一直踢打被上訴人,伊與其他在場幾位人士一同上前將2人分開,被上訴人指示伊報警,伊就撥打110報警等語屬實(見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卷第65頁),核與證人胡文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傷害案件97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日上訴人喝醉酒到店裡面鬧說要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酒醉還騷擾其他客人,遂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一直賴著不走,被上訴人只好將上訴人拉出店門外,上訴人在店門外不慎摔倒,便強趴在店門口不肯離去,之後上訴人又進入店內,先用高跟鞋踢打被上訴人,之後又用手抓被上訴人下體,伊在一陣混亂衝突中先將上訴人之高跟鞋抓下來,劉書進則趁隙打電話報警等情大致相符(見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卷第66頁),而證人劉書進、胡文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上揭證詞內容,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見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卷第61頁反面、第70、71頁),渠二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倘其2人所為上揭證詞係事後臨訟虛偽杜撰,何以其2人就該次衝突事件發生之原因、始末所為之陳述經核相互一致,況劉書進、胡文鎮倘有意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實陳述,其2人大可全然否認被上訴人於該次衝突過程中曾與上訴人有發生過任何身體接觸,然由證人劉書進、胡文鎮於上揭刑事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有推拉上訴人出店門外之行為一節益徵該2名證人之證詞應係據實陳述,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劉書進、胡文鎮有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行為,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於上揭衝突過程中確有打上訴人一巴掌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酒後於店內鬧事,且先以高跟鞋踢打被上訴人,又用手抓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人為防衛自身權利,始動手打了上訴人一巴掌等情,業據證人劉書進、胡文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傷害案件97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在先,被上訴人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出手打了上訴人一巴掌,以制止上訴人之繼續侵害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綜觀當時具體之客觀情事,另衡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接受醫師診療,其臉部並無受有任何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坦承有打伊一巴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泰芝以證明證人劉書進、胡文鎮、吳穎侃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詞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並不相符,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台虎以證明上訴人出院後在家療養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傷害案件過程中,從未傳訊證人劉書進、胡文鎮、吳穎侃到庭作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出院後在家療養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有無為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準此,本件核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泰芝、陳台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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