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8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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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上訴人 乙○(趙南溟之繼承人)
丙○(趙南溟之繼承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店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將系爭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配住予當時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教師林潤貞,按相關宿舍管理辦法規定,於公有宿舍配住人有離職、退休、死亡等情時,應將原配住之宿舍收回管理。

然林潤貞於受配住期間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高金樹,上訴人本應向林潤貞與高金樹請求遷讓系爭房地與不當得利等,又上訴人就本案起訴時,林潤貞業於八十八年間過世,而高金樹仍基於前述租賃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中,是上訴人起訴時即對林潤貞之夫即趙南溟與高金樹列被告為本案之請求,乃認趙南溟於林潤貞過世後以配住人配偶身分繼受前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高金樹使用,故可知趙南溟雖辦理拋棄繼承,然仍事實上繼受林潤貞之出租人地位。

上訴人就本案於起訴時向被上訴人等為遷讓系爭房地等請求,於起訴狀送達前審被告趙南溟請求遷讓系爭房地時即應隱含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表示,若本審被上訴人等為林潤貞之繼承人,或可認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為補正,而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高金樹(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趙南溟並非獲配住宿舍之人,亦未曾占有或居住系爭宿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訴請趙南溟返還宿舍,並此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無據。

㈡又系爭宿舍實際占住人為高金樹,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而趙南溟並無將系爭宿舍出租予第三人高金樹之事實,上訴人以趙南溟出租系爭宿舍予高金樹為由,訴請趙南溟應與高金樹連帶負擔返還房屋及賠償責任,既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林潤貞於八十八年死亡時,其夫趙南溟已為拋棄繼承,是趙南溟並無繼承其妻林潤貞之相關權利義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士院仁民國八八繼字第一二0號准予備查函可證,上訴人以對林潤貞之相關權利,對趙南溟主張,並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

又趙南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趙南溟之繼承人而涉入本件訴訟,實際上既未繼承其任何財產,也沒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對於系爭宿舍之使用狀況亦不知情,也未曾涉入,實屬無辜第三人,上訴人向其為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趙南溟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已無理由,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請求。

㈢而高金樹所提之租賃契約既非趙南溟與其所簽立,高金樹於前審並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向台北市景美國民小學前在職老師林潤貞承租,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至今無訂承租契約…」,足以證明趙南溟並無將系爭宿舍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上訴人以趙南溟出租系爭宿舍予高金樹為由,訴請趙南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與高金樹連帶負賠償責任,既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高金樹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六九巷八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臺北市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配住予任職於上訴人之教師林潤貞,然林潤貞於受配住期間將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高金樹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高金樹於更審前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為高金樹於更審前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二一、六六、九五、九七至一0三頁),堪信為真。

㈡惟查,林潤貞於八十八年死亡時,其夫趙南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士院仁民國八八繼字第一二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是趙南溟並未繼承林潤貞關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林潤貞縱使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趙南溟亦未繼承林潤貞之此部分債務。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趙南溟有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金樹之情形,上訴人對於趙南溟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㈢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於趙南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上訴人二人則係因承受訴訟而繼受趙南溟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是被上訴人是否繼承林潤貞債務,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存有「非繼承自趙南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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