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9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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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甦活創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典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甦活創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甦活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典匠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甦活公司向上訴人典匠公司分租上訴人典匠公司前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段25之1、25之2號10樓房屋如原審卷第97頁所示橘色區塊部分,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押租金33萬元,又於租賃屆滿前,雙方如欲提前終止,應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後終止,並應另行支付對方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賠償款。

詎上訴人甦活公司未於3個月前書面告知及取得雙方合意,即逕於98年2月5日終止租約搬離租賃處所,其終止租約顯非適法,租賃關係仍屬存續,故上訴人甦活公司98年2月至98年6月之租金共計825,000元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典匠公司,而扣抵押租金33萬元後,上訴人甦活公司應給付租金49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甦活公司之抗辯:上訴人甦活公司於97年12月即向上訴人典匠公司表示每月165,000元之租金負擔太重,擬提前結束98年6月到期之租約,另覓月租8萬元左右之辦公室,上訴人典匠公司建議聯手向大房東合盛公司談判調降租金事宜,於98年1月5日至20日期間,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3次陪同上訴人典匠公司總經理甲○○面見合盛公司代表陳協理,協助談判將月租28萬元調降至21萬元,惟上訴人典匠公司嗣後所提租金方案,卻與上訴人甦活公司房租預算相距甚遠,還要求延長租期,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遂於99年1月22日告知上訴人典匠公司總經理甲○○提前結束租約,表示將於農曆年假結束後1週內搬遷,春節後98年2月2日上訴人典匠公司總經理甲○○向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真要搬遷,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要搬遷,並願意放棄押租金,98年2月4日上訴人甦活公司完成搬遷,並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典匠公司管理部人員完成設備與鑰匙清點之交屋程序,寫成備忘錄經雙方簽名,故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且上訴人甦活公司自動放棄押租金33萬元不取回,上訴人甦活公司自不應再賠償其他額外費用。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典匠公司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典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典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典匠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甦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典匠公司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甦活公司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甦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甦活公司應給付16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典匠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典匠公司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典匠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甦活公司向上訴人典匠公司分租上訴人典匠公司前向合盛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段25之1、25之2號10樓房屋如原審卷第97頁所示橘色區塊部分,約定租金每月165,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押租金3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物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97頁),且為上訴人甦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茲析述如下:㈠查:上訴人甦活公司於98年2月4日搬離租賃處所,並經上訴人典匠公司員工吳秋香、上訴人甦活公司員工高彩慧於98年2月5日辦理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秋香、高彩慧簽具之辦公室清點交屋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又辦公室清點交屋備忘錄記載:「茲甦活公司與典匠公司租辦公室,地址…,已於98年2月5日清點交屋完畢,確認設備清點無誤,設備如下:辦公桌及隔板組:21組…鑰匙:鐵門4支、大門1支。

以上清點無誤…」等語,苟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上訴人甦活公司於斯時本得繼續使用租賃處所及其內之相關設備,吳秋香、高彩慧又怎會辦理租賃處所及相關設備之清點交屋?㈡上訴人典匠公司雖稱:吳秋香是上訴人典匠公司總機,上訴人典匠公司知道上訴人甦活公司搬家,只是不能制止等語,然查:上訴人甦活公司所稱:其於97年12月即向上訴人典匠公司表示每月165,000元之租金負擔太重,擬提前結束98年6月到期之租約,於98年1月間,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3次陪同上訴人典匠公司總經理甲○○面見合盛公司代表陳協理,最後月租由28萬元調降至21萬元,但因上訴人典匠公司嗣後所提租金方案,與上訴人甦活公司房租預算相距甚遠,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遂於99年1月22日告知上訴人典匠公司總經理甲○○提前結束租約,表示將於農曆年假結束後1週內搬遷,春節後98年2月2日上訴人典匠公司總經理甲○○向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真要搬遷,上訴人甦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要搬遷,並願意放棄押租金等節,上訴人典匠公司並未爭執,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租金是否調降商談已久,其所屬員工間亦應有所知悉,再者,辦公室清點交屋備忘錄係於上訴人甦活公司搬遷後隔日所簽具,並非搬遷當日混亂時所簽具,上訴人典匠公司如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吳秋香亦應已知悉,又怎會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逕與上訴人甦活公司員工辦理點交事宜?何況,上訴人典匠公司自承其後在網路上之出租網有張貼出租公告(見二審卷第26頁),由此益徵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㈢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賃屆滿前,雙方如欲提前終止,應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後終止,並應另行支付對方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賠償款…」,本件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固未踐行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之程序,惟由㈠、㈡段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故可認兩造已有默示排除上開程序適用之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甦活公司須給付上訴人典匠公司3個月租金之賠償款即495,000元,又經扣抵上訴人甦活公司先前交付之押租金33萬元後,上訴人甦活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典匠公司165,000元。

從而,上訴人典匠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甦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典匠公司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典匠公司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典匠公司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漏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具體日期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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