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26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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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5 %(見本院卷第8 頁),復於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票據提示日即98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於伊工作之舞廳所結識,因被上訴人常至舞廳找伊跳舞,約伊外出用餐及陪同參加聚會等,某日用餐後兩造因酒醉發生性關係,事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為98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支票號碼CT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希望伊與之交往並承諾補助伊生活費用,減少至舞廳之上班時間,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實係作為贈與伊生活費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係於97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新加坡舞廳認識,98年10月底雙方在酒店包廂內喝酒,上訴人即藉機騙稱父親久病住院,已成植物人,要求週轉30,000元,伊誤信上訴人而幫忙,嗣簽發支票1 張,上訴人業已兌領該紙發票,其後98年11月25日晚間,雙方在臺北市○○○路阿財蔬菜牛肉店吃火鍋,上訴人趁伊稍有醉意,以積欠債務、願當伊小老婆為由,再次向伊借款週轉,並約定每月支付上訴人50,000元,上訴人每週陪同上賓館一次,騙取伊簽發系爭支票預付6 個月金額,計300,000 元,伊酒後相當後悔,拒絕受騙,是系爭支票應係作為兩造性交易買賣款之用,且該支票係伊酒後神志不清所簽發,應屬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得否以簽發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另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68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例之意旨,所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則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實係作為贈與伊生活費用之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責。

然上訴人迄今除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外(見原審卷第29頁),均未就兩造間就300,000 元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300,000 元贈與契約原因關係云云,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又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其在新加坡舞廳上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客人,被上訴人為購買上訴人之時間即身體而簽發系爭支票,承諾1 年給付600,000 元(見原審卷第25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一起都是要花錢的,該給的被上訴人都給了,被上訴人簽發300,000 元支票係因上訴人願意當被上訴人的地上情人,每個月50,000元,先給6 個月(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兩造間約定給付300,000 元之原因事實可認係雙方以感情、性及金錢為交易標的,則本院於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後,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約定,有背於善良風俗,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以簽發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有無效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給付系爭支票30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得以簽發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有無效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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