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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
上 訴 人 李榮基
高美惠
被 上訴人 林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但本院迄今仍未收受上訴人應補之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補正上訴理由,其所提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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