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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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查詢相對人乙○○○○○○之最新准予備查主任委員資料,嗣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於98年10月2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9407號函覆抗告人,相對人乙○○○○○○自86年間組織報備至今,尚未辦理完成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則相對人乙○○○○○○之主任委員仍是86年間報備登載之甲○○。

是抗告人於本案起訴時,列名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已具備起訴之法定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具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之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以書狀載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之事項,亦應一併記明。

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記載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抗告人於98年7月13日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原審因甲○○抗辯其非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遂於98年9月29日當庭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乙○○○○○○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審於98年10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惟查,本件相對人乙○○○○○○於組織成立時,曾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同意備查在案,而依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2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07901號函、98年5月5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537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70731780號函所示,相對人乙○○○○○○於86年3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8996號函同意備查後,迄今仍未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委員異動報備,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文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可資為證(詳原審卷第6頁至12頁)。

是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當時綠野鴻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所示即為甲○○,雖甲○○曾抗辯其非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相對人乙○○○○○○於87年起歷年請求就該管委會之新任委員(含主任委員)為變更備查之函文資為佐證;

惟依本院函詢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函覆說明(即99年1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67220號函文,詳本院卷第14頁):「‧‧‧,茲因未提供相關本所收發文字號,且經查本所電腦檔案中,未有查獲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備查資料。」

可知,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86年3月起即為甲○○,迄今從未變更過。

又本院亦於99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乙○○○○○○提出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覆同意准予變更備查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惟相對人乙○○○○○○迄今亦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他人。

從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列名甲○○為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已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要件,然原審卻未加以詳查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認其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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