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3,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又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亦即得代受送達。

惟其所受委任係出於當事人之意,且係當事人所出具,其所為之代受送達,始生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同一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2月間接獲相對人抵銷存款之通知後,旋向相對人詢問,經相對人於99年2月24日出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深感莫名,聲請閱覽卷宗後,始悉訴外人王健明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出具委任狀參與95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

惟伊並不認識王健明,自不可能委任王健明為訴訟代理人,卷附委任狀上之印文顯遭偽造,原判決逕對王健明送達,顯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99年2月24日知悉原判決結果之時起算,伊於99年3月3日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伊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於法顯有未當,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否認委任王健明為訴訟代理人,惟觀諸卷附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委任狀,兩者之印文相同,應認為真正。

又縱使其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略有差異,然「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一致,亦應認委任狀為上訴人所出具。

抗告人辯稱未曾擁有委任狀所示之印章,王健明係屬無權代理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如認其未為背書行為,為何未於前開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由此足見其確實委任王健明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5年7月28日起訴請求連茂通運有限公司、王健明及抗告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受理後,承辦法官即指定95年9月12日下午2時3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是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5年8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街173巷2號1樓,經抗告人收受後,王健明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告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主張以係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參與是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原判決嗣依委任狀所載住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34號6樓之5」送達,並經該大廈管理員於95年10月11日代為收受等情,雖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41、44、56頁),惟抗告人已否認曾委任王健明為訴訟代理人,證人王健明復結證證稱其為處理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事務,於未通知抗告人及未徵得同意之情況下,即指示其公司員工擅自偷刻印章,並蓋印於委任狀上,確實未獲得抗告人之授權即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證前開委任狀未出於抗告人之意,亦非抗告人所出具。

抗告人主張王健明並無代受送達判決之權限,應堪予信實。

原判決依委任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殊不得為上訴期間自大廈管理員代王健明收受判決之日即95年10月11日起算之認定。

雖相對人辯稱委任狀與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回證上之印文相同云云,然以肉眼比對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委任狀,不僅送達證書與委任狀上抗告人公司印文「富」之位置略為不同,亦即委任狀上「富」「通」之位置齊一,送達證書上「富」略低於「通」,除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送達證書與委任狀上「楊」「勇」之型態亦有些微差異,自難逕認送達證書與委任狀上之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

相對人執此抗辯抗告人委任王健明為訴訟代理人,尚屬無據,委不足取。

㈡抗告人於99年3月3日提起上訴,雖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足參(見原審卷第57-60頁),然原判決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不得自95年10月11日起算,已於前述,抗告人於99年2月24日始知悉其遭敗訴判決,相對人復未加以爭執,則抗告人於99年3月3日提起上訴,應已遵守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尚非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