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7,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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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即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1月26日變更,抗告人係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承受訴訟。
經查,臺北市成都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係採記名式書面表決之方式選任,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亦採同一模式辦理,抗告人係經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審法院徒以抗告人所提「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係採記名式書面表決,即逕以認定臺北市成都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抗告人並非原審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顯屬誤認事實,且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由抗告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自明。
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抗告人主張其當選臺北市成都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屬原審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二第379頁)。然查:
㈠經檢視卷附「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79頁),其議題1部分,係登載:「推舉本屆第五屆管理委員九名,當然委員二名,新增候補委員二名」,接續記載則為已記載姓名之區分所有權人九位(含為抗告人在內)、當然委員二名、候補委員二名;
議題2部分則另載有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非名單上之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
又上述議案單說明欄2部分,則載有:「彙總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住戶共同性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整理如后之議題共2個,作為第四屆管委會執行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作業之重要參考依據」等字樣;
說明欄4部分則載有:「敬請於簽名處親自簽署,於出席第四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交付管委會,或於會議前、會議後七日內交付管理室或郵寄至管委會信箱」等字樣;
依據上述議案單之登載內容可知,議案單之內容雖係作為推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用,但同時已載明係供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執行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作業之參考依據,又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之時間,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為限,即會議後7日內仍得交付予管理委員會,綜上足證「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僅是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就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事項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徵詢,要非區分所有權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之決議,自不得作為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依據;
況抗告人於原審自陳臺北市成都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僅憑「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進行統計,並無當場開票之記錄,顯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並非作為98年8月29日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當場用以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票,至為明確,抗告人徒以該記名式議案單統計結果作為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不符,要非適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臺北市成都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亦係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作為選舉方式,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依慣例均係以書面記名方式處理,此方式是維護成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最佳方式,並未違法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成都大廈第3屆、第4屆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以上開記名式議案單之方式產生一節縱係屬實,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既已明文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即應依該規定之程序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上揭「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內容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不得援引先前違法之選舉程序而遽以主張以該「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推選第5屆管理委員係屬適法有效。
㈢再查,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金梨花向本院提起確認抗告人當選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訴訟,亦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綜上自難採認抗告人係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其具狀聲明承受原審原告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應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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