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2,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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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
99年度北簡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銀行存款均遭本院97年度執甲字第60137號執行事件查扣,而坐落臺北市○○區○○路259巷5號之1之建物亦遭查扣拍賣,汽車則業已報廢,另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建物又為本件訴訟之系爭標的物,而面臨拆屋還地,抗告人確遭相對人不法官員不公平處分,已走投無路,無任何財產。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建物為本件訴訟之系爭標的物,且其名下其他之財產均遭查扣或滅失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
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準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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