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4,201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7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就原審於99年2月5日所為98年度北簡字第357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3月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4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並據此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實屬過高。

伊既係就兩造間積欠房租之爭議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欠租金核算始為合理云云置辯,核其所為係對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惟抗告人如不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487條參照),然該裁定業於99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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