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11,2010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98 年 11 月19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之兄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中,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劉宗銓既尚未合法聲請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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