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271,2010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壬○○
癸○○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己○○
辛○○
丁○○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去世,其為合法繼承人,因欲拋棄繼承而提起本件聲請。

然聲請人未檢具其等之印鑑證明以表明確有辦理本件之真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聲請人等亦未能親自到院表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致本院無從審酌,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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