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555,2010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乙○○於民國99年3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9年3月27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後繼承人李至軒、李文心、李婉瑄、蔡秉桓、蔡侑倢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其繼承權未發生,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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