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115,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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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司執助字第10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訴字第29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2 月5 日96年執夏字第7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7,140 元,因未逾1,500,0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最高請求利率9.5%計算約為160,594 元(507,140 元9.5%(3+4/ 12 )=160,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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