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121,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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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即黃聖洋).
丙○○即黃俊辰).
甲○○原名:黃秀.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0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塗潭小段一九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巷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4004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中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塗潭小段195-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0巷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29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上開建物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

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約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82,5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元×5%×3.3=82,5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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