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34,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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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票,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板橋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板橋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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