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38,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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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擦撞而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爭議,聲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依法聲請再審,目前未獲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肇事逃逸刑事部分亦已依法上訴最高法院,亦未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然相對人事後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聲請人戶籍地雖在台北市○○○路5 段92巷5 號1 樓,但住所地卻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9 巷22號5 樓。

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送達,並未為聲請人或送達代收人所確實收受,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人既已提本案再審之訴,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願依裁定提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請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按:應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執行事件)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由生之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 號民事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然其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故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以裁定停止執行。

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經裁定駁回,即無因其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聲請回復原狀為由請求准許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

查聲請人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提出之聲請狀所載,顯係針對其所涉傷害等罪之刑事判決而提出,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民事再審之訴。

是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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