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47,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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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本院對被告邱瑞陽、洪文俊提起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即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25日9 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464號前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適有受僱於洪文俊之司機邱瑞陽駕駛車牌號碼為868-ZD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行人穿越道,詎邱瑞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方已有相對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禮讓相對人先行,逕以高速直行通過,致煞避不及,其車頭前方撞擊相對人左側身體,造成相對人頭部嚴重外傷、右側顳骨顱底骨折、兩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左側大腦顳葉持發性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邱瑞陽、洪文俊應就相對人身體、健康等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相對人自99年3月25日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急診後,歷經多次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相對人雖為成年人,現未經宣告禁治產,亦無法定代理人,然顯已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久宕,應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且相對人全體家屬均同意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向加害人求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按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之手段,而私法自治之理念,則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故以行為人具有對於外界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即意思能力)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欠缺意思能力,而陷於無意識狀態,則顯缺乏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能力,自無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現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般病房住院中,且意識不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對於外界事務已無法正常識別,且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已無法預見,顯已喪失意思能力,致無法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能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對於相對人權益衡情應致力維護,當無致相對人權益受損之可能,且相對人家屬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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