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5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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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嗣於民國95年8 月21日更名為現名。

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1 期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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