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56,2010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無法預期何時可領回提存物,為避免利息損失擴大,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10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76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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