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5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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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六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訴字第19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16,667 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 ×5 ﹪×12月52月=21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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