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6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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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7136 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0月、2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有爭執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 70,750 元(500,0005%2.83)=70,750),爰取其概數7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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