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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乙○○(原名林詩珮)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擔保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元。
原裁定理由關於金額及計算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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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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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
│一 │原裁定第三頁部分: │
│ │倒數第五行起,應更正為:「…違約金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
│ │零三十八元(〈14,000,000×1.2%×6/12〉+〈14,000,000×│
│ │2.4%×1384/365〉=1,358,038),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二千 │
│ │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14,000,000+7,207,890+1,3│
│ │58,038=22,565,928),即約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元」。 │
├──┼────────────────────────────┤
│二 │原裁定第五、六頁部分: │
│ │㈠第五頁第七行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千二百五│
│ │ 十七萬元。 │
│ │㈡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應更正為「…比例約為百分之一‧│
│ │ 四四(22,570,000÷1,570,000,000=0.0144),則相對人得 │
│ │ 受分配之金額約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37,900,000×0.│
│ │ 0144=545,760)」。 │
│ │㈢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首行之計算式應更正為「(22,570,000÷│
│ │ 〈355,400,000+2,570,000〉=0.06)」。 │
│ │㈣第六頁第四、五行應更正為「金額約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
│ │ 元(545,760+138,000=683,760);…」。第十三行「22,72│
│ │ 0,000」及「0.0258」之記載應更正為「22,570,000」及「0. │
│ │ 256」。第十六行「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之記載應更正 │
│ │ 為「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第十七行「687,550」及「 │
│ │ 837,705」之記載應更正為「683,760」及「833,915」。 │
│ │㈤第六頁第二六行至三十行,關於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記載應更│
│ │ 正為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元,計算式應更正為:「:(22,570,00│
│ │ 0-833,915)+ (22,570,000×5%×4又1/3年)=26,626,252,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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