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76,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八九一一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債券代號:A89114)及現金1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面額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4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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