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82,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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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肆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四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 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 期公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第4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查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將其資產移轉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 月19日撤回外國公司之認許,董事會已不存在,乙○○為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劉維琪,嗣於99年5 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104100 號核准變更為甲○○,此有本院民事庭函、經濟部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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