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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自同年6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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