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19,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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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未○○
上列原告與被告J○○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J○○、a○○、壬○○、天○○、辛○○、乙○○、P○○、S○、丙○○、地○○、R○○、C○○、A○○、宙○○、B○○、戊○○、庚○○、丁○○、玄○○、黃○○、戌○○、O○○、K○○、M○○、N○○等25人所佔派下權比例,及依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T○○、J○○、午○○、b○○、H○○、V○○、G○○、f○○、亥○○、g○○、Y○○、X○○、U○○、丑○○、寅○○、卯○○、Q○○、酉○○、D○○、子○○、L○○、F○○、E○○、d○○、辰○○、I○○、Z○○、W○○、甲○○、c○○、e○○、宇○○、己○○、申○○、巳○○、癸○○等36人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上開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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