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22,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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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丙○○
戊○○
己○○
甲○○
被 告 綠野香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綠野香坡社區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5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有效及9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參照),因原告請求確認之民國99年4月18日、99年5月9日決議,其決議內容、時間不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如前所述,本件訴之聲明中有2項訴訟標的,且均無法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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