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2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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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於民國 98年9月30日解僱時,年近30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5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45,0001210=5,4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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