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2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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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並另應補正:㈠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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