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36,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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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50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元。

二、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第二項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查報第二項聲明之價額,併按上開核定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逾期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首開核定價額53萬元,共計218 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2,58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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