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7,201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建照執照更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即原告所請求更名建照之建物所取得使用執照記載之最新工程造價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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