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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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