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27,2010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莊翠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劉凱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如依據原起訴狀記載之「回復原告建物資料原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精神損失」訴之聲明,即便原告請求有理由時,法院亦無從為此判決,故應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即對各被告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另應敘明本件係為國家賠償請求或單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如為國家賠償請求時,應提出已行國家賠償請求先行程序之證明方法。

四、依據原告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五、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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