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39,2010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丙○○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177,053元/平方公尺X21.36平方公尺=3,781,8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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