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4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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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600元,另原告係49年11月30日生,於民國99年2月11日遭解僱時,年近5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5 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8,112,000元(67,6001210=8,11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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