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47,201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錦燦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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