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53,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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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財產損失」,於事實理由欄表示被告等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意對原告侵權迫害查扣原告存款財產、拍賣原告建物(臺北市○○區○○路269巷5之1號)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致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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