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5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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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89年4月17日起受被告僱用,另原告為64年12月3日出生,迄被告99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4歲1個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11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叁萬捌仟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計算式:38000×12×10=00000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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