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乙○○、丙○
○間確認處分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