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66,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丙○○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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